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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市政辦〔201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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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晉城市汽車摩托車配件產品質量
價格監督管理辦法》修訂稿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有關委、辦、局,駐市各有關單位:
現將修訂后的《晉城市汽車摩托車配件產品質量價格監督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望照此辦法進一步加強對我市汽車、摩托車配件流通與維修市場的監管力度,適應新形勢下市場經濟要求,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我市轉型跨越發展的良好局面,促進我市經濟社會健康發展。
晉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2年9月4日
晉城市汽車摩托車配件
產品質量價格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汽車、摩托車配件產品質量、價格的監督管理,保障消費者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確保市場有序平穩運行,根據《產品質量法》、《價格法》、《汽車貿易政策》(商務部2005年16號令)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汽車、摩托車配件生產、銷售的供應商與經銷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供應商”是指汽車、摩托車配件產品的生產企業和總經銷單位。
“經銷商”是指汽車、摩托車配件產品的分銷商和零售商。
第四條 商務主管部門是我市汽車、摩托車配件行業的管理部門,負責我市汽車、摩托車配件市場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汽車、摩托車配件生產、銷售的供應商與經銷商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配件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六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七條 供應商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八條 供應商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認可和取消認可的特許配件經銷商名單。
第九條 經銷商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十條 經銷商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并分別對“原廠配件”、“經生產企業認可的配件”、“報廢汽車回用件及翻新件”予以注明。
第十一條 供應商與經銷商在經營活動中應遵循公開、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價格法律、法規。
第十二條 供應商與經銷商銷售配件產品和提供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碼標價,注明產品的品名、產地、規格、等級、計價單位、價格或者服務的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
供應商與經銷商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出售配件產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十三條 供應商與經銷商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在依法降價處理積壓的配件產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捏造、散布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配件產品價格過高上漲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配件產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
(六)采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配件產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
(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或投訴配件供應商與經銷商的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加強對汽車、摩托車配件從業人員的宣傳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十六條 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加強對供應商和經銷商所經營配件產品質量及服務質量的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商務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加強對供應商和經銷商所銷售配件和提供服務價格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十八條 商務主管部門加強對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的監督管理,防止報廢汽車“五大總成”(發動機、前后橋、變速器、方向機、車架)及其他報廢零部件流入市場。
第十九條 商務主管部門加強報廢汽車回用件流通的管理和規范,對于報廢汽車回收拆解企業按有關規定拆解的可出售配件,必須在配件的醒目位置標明“報廢汽車回用件”。
第二十條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查處生產、銷售和在經營性服務中使用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不合格配件冒充合格配件,未經強制性認證的配件產品;依法查處生產、銷售不符合產品標識規定、仿冒知名商品商標、名稱、包裝、裝潢、偽造他人廠名、廠址的侵權行為,以及利用廣告或其它手段對配件產品質量做虛假宣傳的欺詐行為。
第二十一條 物價部門依據《價格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對不明碼標價、價格欺詐等價格違法行為予以查處。
第二十二條 稅務部門對供應商和經銷商虛假申報、違法使用發票等違法行為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三條 商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稅務等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亮證檢查。否則,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商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稅務等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商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稅務等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給供應商和經銷商造成損害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商務、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稅務等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滿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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